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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781号

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栾作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栾作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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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靓,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作云,男,193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栾利,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栾作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倩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纪主审,

代理

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栾作云诉称:原、被��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原有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一路8号3-2-1的建筑面积为64.98平方米住房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拆迁,原告按时上交住房和款项,被告应于2008年10月1日前,原告交房后的15个月内给原告支付所调换房屋,但是被告没有按期交房,逾期58个月,1200月每月,共计69600元(2009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22日),但被告至今未实施,特请法院予以协助解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所产生的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人民币69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五项第二款,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原告系2009年12月24日起算,在2014年9月22日办理��入住。现被告的拆迁工作并没有全部结束,至今仍有12户没有办理拆迁,房屋仍未进行拆迁,不属于合同中载明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故被告已按期履行了义务,在拆迁工作没有结束前就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乙方安置补偿费,因15个月已经扣除,所以应该按57个月计算过渡拆迁安置补偿费,被告认为该条款约定的一倍仍系违约600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甲方(被告)为拆迁人,乙方(原告)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南一路8号,建筑面积为64.98平方米。协议第五项约定,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第六项3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达成后原告已如约交纳房款,并按期将被动迁的房屋腾空。2014年9月22日被告通知该拆迁户办理入住。双方约定临时过渡补助费为每月4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个月的过渡期补助费。2009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57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原告房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600元/月。过渡期15个月的补助费9000元,被告已经按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补充协议对于逾���交房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

本院认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系督促被告按期交房,对于被告逾期交房应予惩罚,逾期交房的责任要重于过渡期补偿,故此条款约定的“一倍”应为800元/月。因此,被告应该补偿原告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57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68400元(1200元/月×57个月=68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栾作云临时安置补助费684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古田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五项第二款上诉人保证在拆迁工作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被上诉人调换房屋。现上诉人的拆迁工作至今没有结束,不符合协议中载明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但上诉人已经将回迁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2、双方约定的过度期间的安置补偿费为400元的一倍,上诉人认为一倍仍旧为400元/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入住通知书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中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以及“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中的“一倍”存有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有争议时,应如何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述规定,分析如下:

一、关于如何确定“拆迁工作全部结束”的真实意思问题。按照上诉人在原审陈述以及其自行制作的“未办理动迁手续明细表”可以确定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时,被拆迁地区尚有其他房屋未被拆迁。上诉人负责案涉房屋所在地区整体拆迁补偿工作,被上诉人并无法参与其他房屋的拆迁过程。另外,上诉人在整体拆迁未结束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调换房屋。因此,该条款约定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虽然所用词语含义明确,但本院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对该约定做限制解释,即“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应为被上诉人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之日。2、关于如何确定“一倍”的真实意思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交付约定的调换房屋。另外,双方所约定的“一倍”位于“违约责任”项下。如果按照“一倍”字面含义确定逾期临时过渡补助费为400元/月的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对此做扩大解释。结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应为每月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倩

审 判 员  王纪

代理

审判员  王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