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923号原告李满荣,女,系受害人郑良忠之妻。原告郑刚,男,系受害人郑良忠之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熙雨,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翔,男。被告卢才龙,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代表人程尚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满荣、郑刚(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陈翔、卢才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荣、郑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熙雨,被告陈翔、卢才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陈翔驾驶鄂N63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潜江市区发往高石碑镇钟市方向,10时30分许,该车行至潜江市高石碑镇钟长路高石碑中心小学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将车辆越过公路中心线,行驶到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郑良忠所驾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郑良忠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陈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翔是借用的卢才龙的车辆,卢才龙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请求:1、陈翔、卢才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990.06元(其中医疗费10009.56元、死亡赔偿金273372元、丧葬费21608.5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陈翔先行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另外支付了7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全部返还。
被告卢才龙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⑴李满荣、郑刚身份证复印件,李满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家庭结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诉讼主体资格;⑵陈翔驾驶证及身份证、卢才龙行车证及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陈翔、卢才龙的诉讼主体资格;⑶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⑷医疗费票据六张、潜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收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垫付了为抢救郑良忠花去医疗费及郑良忠死亡后花去鉴定费的事实;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⑹郑良忠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退休职工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死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及死亡状态;⑺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办理丧事而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陈翔、卢才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翔、卢才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⑶、⑸及证据⑷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⑹、⑺及证据⑷中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⑹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在真实性确定的情况下认可受害人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证据⑺有异议,需要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双方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⑷潜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收费收据,是事故发生后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支出的费用,且有潜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⑹,已提交相关证件原件核对无误,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⑺中的李满荣机票、郑刚火车票及沙洋至潜江客运车票载明的乘车人、乘车时间、区间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陈翔驾驶鄂N63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潜江市区出发往高石碑镇钟市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潜江市高石碑镇钟长路高石碑中心小学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将车越过公路中心线,行驶到公路左侧(南面),与相对方向郑良忠所驾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郑良忠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构成此次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良忠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良忠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9509.56元。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卢才龙,陈翔系借用该车,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翔为原告先行垫付80009.56元。郑良忠生前系湖北沙洋漳湖垸农工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殁年69周岁。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现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733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11年)、丧葬费21608.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9.56元,其中9509.56元有医疗机构票据证明,予以确认,另有500元系潜江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所支出的费用,应计算在鉴定费项下;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40000元;4、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其中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合理票据,确定1606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65.6元(43217元/年÷365天3人3天)。上述合理损失共计347661.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509.56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9509.56元),不足部分228152.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能够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他当事人的责任不再评判。陈翔主张返还其先行垫付的80009.56元,已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陈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满荣、郑刚347661.66元;
二、原告李满荣、郑刚返还被告陈翔80009.56元,此款在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满荣、郑刚347661.66元之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陈翔;
三、驳回原告李满荣、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