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11号
原告:李福财。
被告:蒋祖君。
被告:陆小挺。
原告李福财与被告蒋祖君、陆小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要求被告蒋祖君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2%的月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日);
二、由被告陆小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由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0日,被告蒋祖君因需向原告李福财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蒋祖君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陆小挺签字担保。双方还约定2014年10月27日还款,借期内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如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拍卖费等)。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祖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福财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
二、被告陆小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5元,由被告蒋祖君、陆小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9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蒋达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舒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