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762号
原告:陆贞华,居民。
被告:张圣春,农民。
原告陆贞华与被告张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圣春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贞华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经营浴场缺乏资金,经原告堂弟陆平贵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贞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二分,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张圣春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张圣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经营浴场缺乏资金,经原告堂弟陆平贵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不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贞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文明
审 判 员 马茂友
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