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2执132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住凤翔县彪角镇。被执行人郑某某,女,汉族,住凤翔县彪角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翔民初字第0116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陈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应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郑某某将婚生男孩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领回抚养。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婚生男孩陈某甲由陈某某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丙由郑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各人自理,陈某丙由郑某某2016年1月28前领回。
二、由郑某某返还陈某某原离婚经济补偿费用20万元,在2016年4月20日前一次付清。
三、(2015)凤翔民初字第011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他内容不变。
四、本协议双方必须自觉遵守,如一方不按本协议执行,对方有权请求本院按原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协议达成后,已将其中第一条内容执行完毕。因协议第二条内容执行期限未到,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等法律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116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宇
审 判 员 封军辉
代理
审判员 赵五一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宏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