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7号原告张,农民。被告王,农民。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宝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农历9月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王一,原、被告自2011年10月份分家另过,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时,被告在北京开大车挣钱,每月工资4500元至5000元,可每月只给原告400至500元钱,其余均由被告花光,原告与之争论,被告总以老板拖欠工资为由搪塞,后来原告找到老板询问,被告不但支取全部工资,尚超支了工资。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原告只能敢怒不敢言。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原告和孩子亦不关心,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王雨鑫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3、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王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9月6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一,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刚开始感情较好,后来有生气吵架现象,2015年8月,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孩子王一现在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格力牌空调1台、美的电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索尼牌彩电1台、美的饮水机1台、被褥及个人衣物;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乐视牌彩电1台(现在被告处)。庭审中,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乐视彩电1台)份额给付原告。再查明,原告之母对原、被告婚生子王一看护时间较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一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之母对其看护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所以王一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被告应当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主张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准许。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乐视电视1台,被告同意将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给付原告,本院照准。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王一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3月起至王一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2016年度抚养费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格力牌空调1台、美的电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索尼牌彩电1台、美的饮水机1台、被褥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乐视牌彩电1台,归原告所有;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