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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执9号

梁世姿与张沛英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世姿,张沛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9号申请执行人梁世姿,被执行人张沛英。申请执行人梁世姿与被执行人张沛英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梁世姿依据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银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000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梁世姿同意被执行人张沛英按期履行义务,本案本次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沛英承担(已交纳),申请执行人梁世姿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银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梁福希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 湘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