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1民初39号
原告:吴某甲,男,1942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河东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魏素兰,淮南市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乙,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吴某丙,男,1969年8月27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吴某丁,女,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曹非凡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