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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2078号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1979年6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朱某,女,生于1983年7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小孩。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五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孩子基本情况。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200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王某1,××××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王某于2015年9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予以珍惜,双方在生活中遇到矛盾时要及时沟通,及时化解,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

人民陪审员  景玉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