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98号
原告:楼世虎,农民。
被告:周刚栋。
原告楼世虎与被告周刚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刚栋支付给原告挖机租金31332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被告周刚栋向原告楼世虎租赁挖机一台,截止于2014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3133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刚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楼世虎挖机租金31332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租金31332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0元,由被告周刚栋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