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执异1号异议人(原被执行人)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海边寨花鸟市场3-1。法定代表人刘祖荣,该公司经理。异议人(原被执行人)周志刚,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生,现住昆明市。申请执行人刘思玉,女,汉族,1974年10月23日生,住云南省个旧市。申请执行人刘祖荣,男,汉族,1947年2月20日生,住云南省个旧市。刘思玉、刘祖荣与蒙自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煜升公司)、周志刚股权转让合同一案,本院在诉讼期间以(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冻结周志刚在煜升公司持有的价值1500万元的股权。执行期间又先后以(2016)云25执62-1号、62-2号、62-3号、62-11号、62-12号执行裁定,对煜升公司、周志刚的银行帐户,以及煜升公司名下蒙国用(2012)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冻结和查封。2016年1月26日,异议人煜升公司、周志刚以上述裁定冻结、查封明显超标的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煜升公司、周志刚称,依照(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71号调解书,异议人周志刚应向刘思玉、刘祖荣支付股权转让价值补偿款3000万元,现已履行834万元,尚有2166万元未支付。本案诉讼中冻结了周志刚价值1500万元的股权,执行中又对煜升公司在工商银行红河牡丹支行、工商银行蒙自支行、平安银行红河分行营业部各1500万元的存款金额进行冻结;对煜升公司价值3000万元以上的一宗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对煜升公司在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的一个账户及周志刚在该行的二个账户共3500万元的存款金额进行冻结。冻结、查封的财产价值已超过1亿元,大大超出了异议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财产超过履行金额部分的查封和冻结。审查查明,依照本院(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周志刚应向刘思玉、刘祖荣支付股权转让价值补偿款3000万元,其中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5年12月9日前支付500万元,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1500万元,不按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煜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依照调解书第一、二次给付约定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为(2016)云25执62号执行案件进行执行。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周志刚在煜升公司持有的价值1500万元的股权。执行期间,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云25执62-1号、62-2号、62-3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了煜升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红河牡丹支行帐户1500万元内存款(实冻5735.63元)、中国工商银行蒙自支行帐户1500万元内存款(实冻9784.66元)、平安银行红河分行营业部帐户1500万元内存款(实冻7327.27元)。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云25执62-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煜升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蒙自市官房酒店南侧、登记在蒙国用(2012)第1825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6625㎡);查封期间,由煜升公司保管、使用,不得转移,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云25执62-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周志刚在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及煜升公司帐户共3500万元内存款(实冻11680.21元)。调解书第三次给付款项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依照履行,申请人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为(2016)云25执84号执行案件进行执行。2016年1月25日,解除了对煜升公司基本账户的冻结。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云25执62-13号、(2016)云25执84-6号执行裁定书。(2016)云25执62-13号裁定书预查封了煜升公司的轴承厂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天德中兴)一期第三、四幢二楼商业用房共107个2483.83㎡(A2-01至A2-107号)。(2016)云25执84-6号裁定书预查封了煜升公司的轴承厂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天德中兴)一期第三、四幢一楼商业用房共88套1993.49㎡(A1-1至A1-36、A1-40至A1-43号、A1-47至A1-93号及A1-105)。本院审查认为:
一、异议人称已依调解书履行834万元,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给付属于双方在本案外的借款清偿,双方有争议,不能充分认定属于履行本案调解书义务。
二、冻结银行帐户存款金额只是对冻结额度内的存款限制提取,未实际冻结足够的存款。本案中冻结了异议人的六个银行帐户,已解冻一个,现在冻结的实际金额不足3万元,不足于实际执行给付。
三、煜升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全部为认缴出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公司股东为刘祖荣、周志刚、周龙、刘子银共四人,周志刚持有57%的股权4560万元,但股权价值因公司的净资产、赢利亏损等因素上下浮低;诉讼及执行中,被执行人未提供股权的实际价值材料,本院无法确认实际价值,财产保全裁定书“价值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只是一个保全措施,其实际价值只有在处置后才能确定。
四、查封的蒙国用(2012)第1825号土地使用权一宗为煜升公司在轴承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在建工程(房产)用地,煜升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曾以该土地作抵押向工商银行蒙自支行贷款1500万元(当时评估价2100万元),本案查封处置后处置款须对工商银行的本息优先清偿,余款才在本案中进行执行给付,明显不足于对本案进行清偿;且裁定书明确“查封期间,由煜升公司保管、使用,不得转移,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未对权利人的实际使用形成妨碍和损害。
五、煜升公司开发的轴承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一、二楼商业用房现在正在建设中,查封价值以煜升公司与谢蕾买卖价、煜升公司向州房管处报备价等作参数,以及近期房屋拍卖情况综合考量,查封价值未明显超过。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协调,双方曾达成意向性协议,周志刚应给付申请人人民币3772万元,执行中继续查封轴承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一、二楼商业用房,解除其他所涉财产查封及冻结,后因申请人提出其他新的请求未达成一致。根据本案的实际执行情况,最后查封煜升公司开发的商业用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银行帐户等也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书对周志刚在煜升公司持有股权的冻结。
二、解除本院(2016)云25执62-2号执行裁定书对煜升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蒙自支行帐户的冻结。
三、解除本院(2016)云25执62-3号执行裁定书对煜升公司在平安银行红河分行营业部帐户的冻结。
四、解除本院(2016)云25执62-11号执行裁定书对煜升公司蒙国用(2012)第1825号土地使用证项下,除轴承厂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天德中兴)一期第三、四幢房屋一、二层商铺占用土地(具体以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核准面积为准)外的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五、解除本院(2016)云25执62-12号执行裁定书对周志刚在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帐户,以及煜升公司帐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白锦伟
审判员 张智忠
审判员 佘华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永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