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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执异5号

漆兴富与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秦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秦代明,漆兴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4执异5号异议

申请人: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绵阳市游仙区魏诚镇魏北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55104335-7

法定代表人:秦代明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异议

申请人:秦代明,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21日,系四川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二异议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唐勇,系四川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

被

申请人:漆兴富,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漆兴富与异议申请人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秦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秦代明以法院冻结的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100万资金是中央预算内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不应冻结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称:国家发改委于2014年下拨中央预算内建设项目专项资金,并由我公司所在地——绵阳市游仙区发改局具体负责中央专项资金的拨付与管理。2015年12月25日上午游仙区发改局按照项目建设进度,给我公司拨款100万元,12月25日当天,安县法院对发改局拨付给我公司的专项资金予以冻结。为妥善解决中央预算项目建设的相关问题,特再次申请异议,请求及依法解冻所查封资金。被申请人漆兴富辩称:按照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而申请人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外,申请人要求解冻的资金,既不属于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解除的情形。法院冻结的款项,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冻结的财产。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5日,漆兴富向本院起诉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时提出诉讼保全,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安民保字第001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秦代明及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秦代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冻结的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100万资金是中央预算内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不应冻结为由,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2015)安民保字第00191号执行卷宗、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555号文件、游仙区发改局专项资金调度使用申报审批表等证据在卷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漆兴富与异议申请人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秦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漆兴富申请诉讼保全冻结的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100万资金是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账户,无法证明这100万资金系中央下拨预算内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也没提供中央下拨预算内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不得冻结的法律依据。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安民保字第00191号案件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申请人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秦代明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秦代明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巩 建

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

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