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101号原告李建英,女,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退休干部,住长顺县长寨镇水井巷23号。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56********。委托代理人张凤德,男,1949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退休干部,住长顺县。系原告李建英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传林,男,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长顺县人大工勤人员,住长顺县。第三人李美丽,女,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长顺县。
原告李建英诉被告陈传林及第三人李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由
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德及被告陈传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第三人李美丽的父亲与原告丈夫既是战友又是家乡人,故而原告与第三人李美丽相识多年。2012年8月22日第三人李美丽以完成单位分配给个人的存款任务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款。后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三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推延还款,直到最后,第三人李美丽以其工资卡被被告陈传林拿走为由拒绝还款。2014年7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陈传林,其说第三人李美丽的工资卡确系他拿走,并让原告不要再去找李美丽,这笔借款由其偿还,同时约定于2015年8月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2015年1月7日被告陈传林偿还了借款1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传林辩称:因被告母亲李美丽长期嗜赌,加之其与被告又是分开居住生活,故第三人李美丽以什么理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清楚。但第三人李美丽应该是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另上述借款第三人李美丽已支付了18000元的利息。后原告来找被告还款时,被告考虑到作为第三人儿子才答应还款,但因被告未实际取得借款金额,即使还款,也应由第三人李美丽来承担实际的还款责任。第三人李美丽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第三人李美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三人李美丽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6日原告根据第三人的意见找到被告陈传林要求其还款,被告陈传林基于与第三人李美丽系母子关系的原因,答应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李建英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5年8月前还清(2015年1月还3万元)”的借条一份将第三人李美丽原始出具的借条替换撕毁。2015年1月7日被告陈传林偿还了10000元借款,后因未如约还款,故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而借条又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陈传林虽对借款金额存有异议,但认可借款事实的发生,其自愿出具借条、作出还款承诺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的行为,可视为涉案债务的转移已经原、被告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李美丽作为原始债务人,其将债务转移给本案被告陈传林的行为即已取得原告李建英的明确同意。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辩解,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告亦不认可,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英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传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应予受理,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审判员 邵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游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