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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329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2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禹某某,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翔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农历7月28日按农村风俗结婚,2008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2月8日生育长女禹某娇,2011年3月24日生育次女禹某娜。因原告生育二个女孩,被告常使用家庭暴力虐待原告及孩子。2015年7月,被告将次女禹某娜头部打伤,为此原告带着二个孩子外出打至今未归家。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二个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600元;

三、婚后建盖的平房5间,原被告各自一半,共同债务20700元,各自偿还10350元,共同存款27000元,各自一半。

被告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农历7月28日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席,2008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黔盘结字2908******。2008年12月8日生育长女禹某娇,2011年3月24日生育次女禹某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二女孩,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后双方又不能正确对待,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如原被告双方互谅、互爱,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孩子抚养、共同债务及财产分割问题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天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