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魏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牌照冀J×××××)的二轮摩托车沿大五里村至师素村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西南庄村实木家具展销厅门前时,与相向吴某乙骑乘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吴某乙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1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天增
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渤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