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5月12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宿迁市宿城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楼609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李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2、2015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江苏省东海县建设局大楼611办公室,窃得被害人何某提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何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高明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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