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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3054号

江承康与曾英杰、王玉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承康,曾英杰,王玉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江承康,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蒋德清,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英杰,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玉金,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王玉金与被告曾英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金,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江承康诉被告曾英杰、王玉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德清、被告王玉金(又是被告曾英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承康诉称,在二被告经营内江市史家复合肥厂期间,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磷肥。2015年5月6日,原告江承康与二被告曾英杰、王玉金就所欠磷肥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二被告共欠原告磷肥款97,000元。当日,曾英杰和王玉金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款97,000元的欠条。之后,二被告支付了欠款51,000元,尚欠46,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借故拒不给付欠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4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不支付欠原告的磷肥款,双方几年一直都有合作,期间原告与刘立平合伙在二被告处购买了58吨复合肥,原告只付了10,000元预付款,还差46,000元货款未付。以后原告与刘立平也一直没有支付这笔货款给被告。被告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候,把这一笔原告应该给被告的复合肥货款计算漏了。

被告认为原告与刘立平欠被告复合肥款应与被告欠原告的磷肥款相互抵销。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英杰与王玉金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经营内江市史家复合肥厂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磷肥。2015年5月6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磷肥款97,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和欠条各一份,之后,二被告支付了51,000元磷肥款,尚欠46,000元磷肥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于2015年5月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欠条、原告出具的收条、2015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磷肥,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磷肥款4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与刘立平尚欠二被告复合肥款46,000元,原告与刘立平欠被告复合肥款应与被告欠原告的磷肥款相互抵销,因原告与刘立平同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复合肥系另一法律关系,二被告要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英杰、王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江承康支付所欠货款4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曾英杰、王玉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