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3号原告尹永军。委托代理人钱全军。被告胡建洪。被告宗红云。
原告尹永军与被告胡建洪、被告宗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燕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钱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洪、被告宗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永军诉称:2015年10月14日,胡建洪向其借款30500元,后未能按约偿还。现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胡建洪及其妻子宗红云立即偿还其借款305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建洪、宗红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胡建洪向尹永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胡建洪借尹永军现金3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还。借款到期后,胡建洪未能偿还此款。2016年1月5日,尹永军诉至本院。另查明:胡建洪与宗红云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尹永军变更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胡建洪、宗红云偿还借款本金为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尹永军提供的胡建洪出具的借条、胡建洪与宗红云的婚姻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尹永军与胡建洪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建洪向尹永军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现尹永军按该金额变更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借款已到期,胡建洪应予偿还。现尹永军要求胡建洪偿还借款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胡建洪和宗红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胡建洪和宗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宗红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胡建洪、宗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尹永军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胡建洪、宗红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尹永军借款3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胡建洪、宗红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胡建洪、宗红云负担。该款已由尹永军垫付,本院不作退还,胡建洪、宗红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尹永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翟燕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