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龙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东长村北。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顺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付3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杨斌。原审被告张智鹏。
上诉人大荔县龙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4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三被告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西安市莲湖区辖区,欠款条虽承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内容系原告出具的格式条款,非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欠款条》中明确约定:若因本欠款发生的争议均由陕西顺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该约定并非格式条款,三被告在欠款条上签字、捺印、盖章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经查,陕西顺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付3号,属西安市莲湖区辖区,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彩玲
审 判 员 程 冬
代理
审判员 孙叶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