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79号
原告:王珍法,农民。
被告:吴福龙。
被告:丁春央。
原告王珍法与被告吴福龙、丁春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福龙、丁春央支付饲料款156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吴福龙向原告王珍法购买虾饲料,经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吴福龙尚欠原告饲料款156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福龙、丁春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王珍法饲料款15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吴福龙、丁春央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志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