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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932号

王有明与大冶明弘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有明,大冶明弘模具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81民初932号原告王有明。委托代理人陈甲武,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东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明弘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东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有明与被告大冶明弘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有明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有明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有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有明负担。

审判员  胡国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顿朝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