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847号原告但唐元。委托代理人宦中强。被告邹文。被告成都市俱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胡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印。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但唐元诉请:1、被告邹文、俱进商贸公司支付各项共计186480.52元;2、被告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5年3月21日凌晨,邹文驾驶川AD39**号车沿三环路蓝天立交至川藏立交方向行驶,06时15分许,邹文驾车行驶至三环路距川藏立交300米主道出辅道出口处时,由三环路主道第三车道向第四车道变更车道时,遇但唐元驾驶川C13B**号两轮摩托车与邹文驾车方向同向行驶至此,邹文所驾车与但唐元所驾车相碰挂,致但唐元受伤,摩托车受损失。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但唐元与邹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同等责任按照但唐元和邹文各5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二)但唐元在事发后被送往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9日),出院医嘱载明,休息6周,避免左下肢负重,佩戴支具活动等内容。2015年10月19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但唐元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3000元;2016年1月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但唐元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三)川AD39**号车登记在俱进商贸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但唐元,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邹文先行垫付了2000元,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项目:医疗费94504.81元(自费药扣除20%)、住院天数69天、误工天数111天、鉴定费1900元。
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一)残疾赔偿金,但唐元提交了户籍所在地容县观山镇老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在外务工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从2010年3月起一直在成都打工,并于2013年12月其一直租住在成都市锦江区白桦林路29号13栋4层1号的房屋中。
本院认为,但唐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事实,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二)误工费,但唐元提交了成都市嘉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实其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在该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年收入为1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但唐元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未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但唐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按照125元/天计算不予支持,应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即38303元/年计算111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但唐元的伤情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计算69天;营养费本院酌定1380元。(四)护理费,结合但唐元的伤情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计算69天。(五)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唐元出具了户口薄及就读证明,以证实其女但春霏(1997年11月11日)就读于12四川大学附设华西卫生学校12级护理专业六班就读。
本院认为但唐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女但春霏需要被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年。(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300元。(七)后续治疗费,但唐元提交的鼎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
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将来必定实际产生且金额合理,故予以支持。(八)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九)车辆维修费,但唐元提交了四川赛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本院对车辆维修费1400元予以支持。(十)施救费,本院认定发票金额200元。(十一)停车费,本院认定发票金额560元,该笔费用由但唐元及邹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判决结果本案受害人但唐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233276.16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21600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财产项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支付45157.6元【(总金额233276.16元-交强险121600元-自费药18900.96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560元)×50%】,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共计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66757.6元,因其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还应该向但唐元支付156757.6元;邹文应该按比例赔偿自费药、鉴定费及停车费共计10680.48元【(自费药18900.96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560元)×50%】,因其已先行垫付了2000元,且邹文与俱进商贸公司属挂靠关系,俱进商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邹文与俱进商贸公司共同向但唐元支付8680.48元。本院对但唐元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但唐元156757.6元;
二、被告邹文、成都市俱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但唐元8680.48元;
三、驳回原告但唐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但唐元负担332.5元,由被告邹文、成都市俱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滕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诚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94504.81元94504.81元×20%自费药18900.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102400.2元24381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520元80元/天×69天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1648.31元38303元/年÷365天×111天营养费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84元18027元/年×1年×21%÷2人维修费14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56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