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750号原告梁建亭。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云明。被告王立生。
原告梁建亭诉被告游云明、王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亭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忠、被告游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建亭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立生作为担保。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
被告游云明辩称,被告只是出具了借条,但款项由被告王立生使用,也应由王立生偿还。被告王立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游云明经被告王立生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将该款项转入被告王立生银行账户内。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具有同等的还款义务和相同的法律责任,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潍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游云明出具的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返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担保法规定及双方约定,该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立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游云明追偿。
被告游云明辩称借款由王立生实际使用,应由王立生偿还,无相关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云明返还原告梁建亭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王立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云明追偿。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锋
审 判 员 李美欣
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桂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