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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7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诉缪锦荣信用卡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缪锦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7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福州路309号。

负责人:张红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系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曙光,系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锦荣,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诉被告缪锦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锦荣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缪锦荣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银联金卡类型的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随后被告开通使用经原告核准卡号为6227613692697703的信用卡。然而,被告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并产生多次逾期。截止至2015年6月2日,共欠款人民币63099.7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9386.3元、利息1169.95元、应收费用2543.5元(截至2015年6月2日),实际金额请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缪锦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缪锦荣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银联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获准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在境内乙方营业柜台、ATM机或存取款一体机等自助设备上进行查询、取现、还款等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发卡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未能按期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缪锦荣发放卡号为6227613692697703的信用卡,被告缪锦荣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自2015年3月22日起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缪锦荣尚欠原告本金59386.3元,利息8607.72元,应收费用14211.74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发卡凭证、客户交易明细、银行系统截屏、客户逾期欠款金额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缪锦荣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银行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缪锦荣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缪锦荣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缪锦荣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应收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约定持卡人未按时还款时应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借款本金59386.3元及利息、应收费用(截止2016年1月27日,利息为8607.72元,应收费用为14211.74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以59386.3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缪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缪锦荣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聪

人民陪审员  彭俊

人民陪审员  涂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