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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22号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2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女,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多次至本市虎丘区长江路泉屋百货、美罗等商场实施盗窃,共窃得价值人民币5067元的衣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肖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肖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先后六次至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泉屋百货、美罗商场实施盗窃,共窃得价值人民币5067元的衣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至泉屋百货二楼olivedesolive专柜,采用秘密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419元的裙子1条。2、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至泉屋百货三楼内野百货商场,采用秘密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536元的居家服1件。3、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至泉屋百货三楼内野百货商场,采用秘密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536元的睡裙1条。4、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至泉屋百货一楼热风专柜,采用秘密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359元的女士高跟鞋1双。5、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肖某至美罗商城ON&ON专柜,采用秘密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710元的针织衫1件。6、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肖某至美罗商城三楼MO&CO专柜,采用秘密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507元的羊毛大衣1件。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处扣押KAMA牌白底毛衣一件,hotwind牌黑色高跟鞋一双,olivedesolive牌绿色格子裙一条,后被告人肖某亲属赔偿美罗商场MO&CO店人民币3299元,赔偿泉屋百货热风专柜399元,赔偿泉屋百货olivedesolive专柜人民币499元,赔偿泉屋百货内野百货店人民币1376元,赔偿美罗商城ON&ON专柜人民币888元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某、江某、余某、陈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毛衣、裙子、高跟鞋照片,被告人肖某的身份证明、进货单、收条、谅解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虑及其能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文伟

审 判 员  许修尧

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