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申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云
委托代理人: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文喜再审申请人张云因与被申请人陆文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云不服本院(2015)张商终字第379号民���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陆文喜提交的《还款计划》,是根源于荣向花出具的虚假《证明》而产生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审法院作出申请人张云按还款计划约定给付被申请人陆文喜5.5万元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申请人张云从未收取被申请人陆文喜的67000元购股款,就不应当承担返还5.5万元的义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确认了被申请人陆文喜购买爱舍原始股成功的事实,则投资风险应当由被申请人陆文喜承担,则无权要求申请人张云返还其67000元购股款。本案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纠纷,但原二审以《还款计划》为依据,改判申请人张云还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二审错误的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的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处理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在他人参与调解下,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达成一份由二人分别签字的还款计划,约定申请人分三次偿还被申请人款项5.5万元,且有证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实该还款计划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淑君
审判员 刘亚峰
审判员 焦 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