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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394号

范莹与王燕、咸春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范莹,王燕,咸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394号申请执行人范莹,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让清,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燕,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咸春艳,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范莹与被执行人王燕、咸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王燕偿还申请执行人范莹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51005.2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145元,被执行人咸春艳对被执行人王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742元,以上共计310892.2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依据判决书上载明的地址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通过银行系统、银川市房管部门、银川市车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咸春艳名下位于金凤区某室的房屋产权,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范莹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燕、咸春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范莹,本院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咸春燕的上述房屋产权,冻结期限为三年(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对该房屋的产权的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于冻结期满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本案执行费3742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6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志军

代理

审判员  路 伟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