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036号
原告:陈惠民。
委托代理人:洪锦山。
被告:曾昭锦。
被告:关四元。
原告陈惠民诉被告曾昭锦、关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民的委托代理人洪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锦、关四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民诉称:被告夫妇因生意周转困难,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第二次借款60000元,合计260000元,借款定于半年偿还,两被告愿意用他们所有的阳江市江城区猫山一街83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两被告写有《借据》为凭。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昭锦、关四元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昭锦与被告关四元是夫妻关系,于2003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月29日,被告曾昭锦、关四元书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如下:“我曾昭锦、关四元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陈惠民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时间定于半年偿还。我曾昭锦、关四元愿意用xxx房屋作抵押,现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押给陈惠民,如我们不能按时偿还该借款,我曾昭锦和关四元同意将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条件转(债)权人陈惠民所有。”原、被告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曾昭锦又书写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如下:今曾昭锦借到陈惠民人民币陆万元正,每月还款壹万元正,分6个月偿还。两份《借据》均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关四元名下的xxx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借据》两份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昭锦、关四元向原告陈惠民借款200000元,被告曾昭锦另向原告陈惠民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两笔借款共260000元均发生于曾昭锦、关四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260000元借款属于曾昭锦与关四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四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昭锦、关四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昭锦、关四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陈惠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2270,共48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昭锦、关四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谭XX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铭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