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075号
原告:陈敏。
委托代理人:赵骥凯。
被告:宁波市镇海腾跃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鼓楼步行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彬,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陈敏与被告宁波市镇海腾跃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骥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腾跃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8日,原告陈敏与被告宁波市镇海腾跃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宁波市镇海腾跃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陈敏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若宁波市镇海腾跃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金额,则每一万元按每天20元违约金补偿陈敏。2015年9月6日,原告陈敏与被告宁波市镇海腾跃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宁波市镇海腾跃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陈敏借款10000元;若宁波市镇海腾跃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金额,则每一万元按每天20元违约金补偿陈敏;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上述二份借款协议末页分别附有一份10000元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腾跃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腾跃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