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09号

肖某甲与高永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肖某甲,高永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0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土家族,户籍地为湖南省沅陵县。身份证号码:×××0615,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高永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儋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人当庭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三项诉讼请求。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高永辉与朋友高永舜、高经号酒后送两名女性朋友回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区科苑三路客家快餐店楼上住所,当时,被害人肖某甲与颜某甲等人正在该客家快餐店吃夜宵,住在该栋住所的肖某甲的一名朋友见两名女子没有大门锁匙,主动帮该两名女子开门。后高永辉等人与肖某甲的朋友发生争执,随后高永辉拿起一把胶凳冲上前殴打肖某甲的朋友,肖某甲见状上前拉开高永辉,二人扭打在地,期间,高永辉用口咬伤肖某甲的耳朵。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颜某丙等证人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高永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永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诉称,2015年7月19日2时许,原告与朋友于塘厦田心辖区一大排挡吃宵夜,期间原告朋友与被告人高永辉发生口角,原告立即上前进行劝架,可被告人高永辉怒火中烧不听劝阻,直接上前将原告人的耳朵咬掉。其后,原告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人肖某甲要求被告人高永辉赔偿:医疗费21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06.28元,以上合计2509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在法庭上,被告人高永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提出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高永辉与朋友高永舜、高经号酒后送两名女性朋友回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区科苑三路客家快餐店楼上住所,当时,被害人肖某甲与颜某甲等人正在该客家快餐店吃夜宵,住在该栋住所的肖某甲的一名朋友见两名女子没有大门锁匙,主动帮该两名女子开门。后高永辉等人与肖某甲的朋友发生争执,随后高永辉拿起一把胶凳冲上前殴打肖某甲的朋友,肖某甲见状上前拉开高永辉,二人扭打在地,期间,高永辉用口咬伤肖某甲的耳朵。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永辉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颜某丙,肖某乙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丙、高某丁、胡某丙、蒲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材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高永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受伤后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2189.7元。诊断证明书注明:需行全耳廓再造,需费用10万元。以上事实,有××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永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永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永辉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高永辉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诉赔医疗费等费用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他的诉赔款项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2189.7元。2.后续医疗费:因金额过大,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2189.7元。故被告人高永辉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2189.7元。对于原告人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高永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高永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高永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二、限被告人高永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人民币2189.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