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659号原告井富修,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邓玉林,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井富修与被告邓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井富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2006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答应还款却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邓玉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其中2002年1月26日、3月25日,被告邓玉林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1万元,2004年1月19日、4月13日、8月3日,被告邓玉林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2万,2005年1月28日、2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1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上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亦应在合理期间内偿还,距借贷关系的发生已达十余年之久,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13万元中有1万元没有被告邓玉林的签字,故对该1万元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玉林偿还原告井富修借款本金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8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洁
代理
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