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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行初2号

应唐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1行初2号起诉人应唐银。2016年2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应唐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状以缙云县三溪乡人民政府、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村委会、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经济联合社为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本案第三人在建造办公楼时无故占用未经审批的村民责任田的认定作出立案查处、拆除违法建筑,并对第三人追究行政责任。2、申请将村委会、经济联社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开支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被起诉人缙云县三溪乡人民政府、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立案调查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村委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填方职责的行政行为。起诉人应唐银虽是三溪源村村民,但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涉案土地违法行为虽然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整体的合法权益,但是没有直接影响到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诉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起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起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其有检举、控告权利以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应唐银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萍

代理

审判员  何路路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