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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484号

孙永年、丁晓红等与盛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永年,丁晓红,盛明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484号

原告:孙永年,私营业主。

原告:丁晓红,私营业主。

被告:盛明虎,农民。

原告孙永年、丁晓红诉被告盛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保温材料,截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3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70000元。被告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保温材料,截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3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欠孙总保温材料款320000元,双方以前条子一律作废”的欠条一张。后被告付原告款50000元,余款270000元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原告孙永年、丁晓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欠条一份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70000元的事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应及时付清。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明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原告孙永年、丁晓红材料款人民币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