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512号原告朱海友。被告何文利。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海友与被告何文利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海友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海友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海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朱海友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胡 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