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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2407号

姚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姚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易宇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徐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4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陈某男;婚后于2013年5月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某小区购买了一套面积为130平方米的商品房,首付20万元,由被告支付5万元,按揭贷款15年,每月按揭贷款3000元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男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陈某男的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达到被告的要求则被告同意离婚,即婚生子陈某男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某小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因购房所欠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另行支付被告15万元。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4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陈某男,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婚后于2013年5月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某小区购买了一套面积为130平方米的商品房,首付20万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5万元,被告支付了5万元;房屋按揭贷款为每月3000元,2015年8月前由被告支付,2015年8月起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信任并宽容对方,双方尚有和好夫妻关系可能。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易宇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徐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