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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417号

蒋新周与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周,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志海,曹美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417号原告蒋新周。委托代理人蒋红菊。被告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门市北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国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建红,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王翔,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志海。第三人曹美红。原告蒋新周因认为被告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海门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海门城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志海、曹美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志海、曹美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新周及委托代理人蒋红菊,被告海门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红、王翔,第三人王志海、曹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新周诉称,原告蒋新周举报的违章建筑位于海门市包场镇核心区范围之内,根据海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海政发[2013]47号)的规定,被告海门城管局具有依法查处未经规划批准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对原告蒋新周的举报,被告海门城管局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但被告海门城管局至原告蒋新周提起本案诉讼也未作出明确的处理结论。请求:1.判令被告海门城管局履行查处第三人王志海、曹美红位于海门市包场镇面积分别为15平方米和45平方米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2.诉讼费由被告海门城管局承担。原告蒋新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违章建筑的举报信及所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邮寄回执;2.关于反映海门市包场镇违章搭建一事的答复、邮寄信封复印件。

被告海门城管局辩称:1.2015年6月25日,有群众反映第三人王志海在海门市包场镇包新路百佳惠广场对面的小巷内有违章搭建行为,共计45平方米。经核查,第三人王志海在包场镇包新路西侧“缘定一生婚纱摄影”门市后自家宅基地建有住宅45.9平方米。原告蒋新周举报照片上所指违章建筑最北侧一间房屋11.79平方米和一处彩钢顶雨棚5平方米,其中11.79平方米房屋有房屋产权证,而5平方米彩钢顶雨棚不在临街范围内,不影响市容,且违法行为轻微,不影响规划的实施,搭建时间比较久远,故决定不予处罚。2.第三人曹美红于2005年在海门市包场镇包新街“缘定一生婚纱摄影”门市西侧搭建一间房屋13.95平方米,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海门城管局不予立案。请求驳回原告蒋新周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8日,被告海门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海门城管局对第三人王志海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第三人王志海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2.被告海门城管局对第三人曹美红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3.关于违章建筑的举报信;4.关于反映海门市包场镇违章搭建一事的答复;5.海门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10)附件、《市政府关于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中调整机构职能的通知》、《市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人王志海述称,原告蒋新周自己在照相馆后搭建了违章建筑,第三人王志海搭建的塑料棚是用于存放东西,不违反规划管理规定,不能算违章建筑。第三人王志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曹美红述称,其搭建的房屋系在祖屋的基础上修缮而来,属于原地修建。第三人曹美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蒋新周向被告海门城管局举报第三人王志海在海门市包场镇包新路百佳惠购物广场对面小巷内私建一间平房及一间棚子屋,面积共计45平方米;举报第三人曹美红在上述地点私建一间平房,面积15平方米,要求被告海门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查处。2015年6月30日,被告海门城管局向第三人曹美红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曹美红承认2005年搭建的13.95平方米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10日,被告海门城管局向第三人王志海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王志海承认搭建北侧的彩钢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13日,被告海门城管局向原告蒋新周作出《关于反映海门市包场镇违章搭建一事的答复》,答复原告蒋新周:第三人曹美红搭建的建筑物东西长4.5米,南北长3.1米,合计面积13.95平方米,建于2005年间,建筑该房屋时,当事人并未取得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确已被属地有关部门处理过。但由于间隔时间较长,具体被属地哪个部门处理,怎么处理的当事人已记不清楚。第三人王志海所搭建的建筑物,由于第三人王志海一直不在家,执法人员至今无法联系上他。该两处建筑物搭建距今已有十来年时间,发生在被告海门城管局向包场镇派驻城管中队之前,就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中队及时向属地政府进行了汇报。属地政府认为,包场镇此类陈年违法建筑物由于存在历史原因,只有在今后镇区改造中逐步解决。另查明,被告海门城管局具有对海门市包场镇核心区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第三人王志海、曹美红搭建建筑的地址属于海门市包场镇核心区范围内。原告蒋新周系以普通公民身份举报违章建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体资格的获得应以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前提。此处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已经或必将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且该利害关系必须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或因事物普遍联系而产生的关联。就本案而言,原告蒋新周认为第三人王志海、曹美红违法搭建损害了国家利益,其作为公民举报,应当享有起诉权。虽然我国法律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举报权是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举报权的行使也没有权利人与举报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限制,但举报人并不因举报而当然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举报权转化为诉权,必须以举报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为前提,即应受到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规定的限制。原告蒋新周向被告海门城管局举报并要求查处第三人曹美红、王志海违法建设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原告蒋新周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城市规划管理秩序,对违法建设行为予以举报的行为,应予提倡和鼓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合法权益存在被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时才有权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本案中,被告海门城管局履行职责行为与原告蒋新周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蒋新周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蒋新周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海门城管局的履职行为是否妥当,原告蒋新周可以通过向被告海门城管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反映。综上,原告蒋新周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新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海生

代理

审判员  巴静涛

人民陪审员  朱敏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