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632号原告朱二保。原告宋芬珍。原告蔡俭。原告蔡依婷。委托代理人谢国荣(代理上列四原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冉辰(代理上列四原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扣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明,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二保、宋芬珍、蔡俭、蔡依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俭、蔡依婷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荣和李冉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扣成和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俭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荣和李冉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扣成和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二保、宋芬珍、蔡俭、蔡依婷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朱玉芹交通事故致死造成损失合计874062.1元[医疗费19331.1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费50元、营养费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51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40元(父亲37690元、母亲46450元)、治丧期间亲属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要求追加侵权责任人陶梦丹到庭。因为本案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要求查看驾驶资质以及行驶证登记信息,并根据保险合同扣除相应的赔偿款。并请求查明另一伤者周建萍的治疗情况,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8时42分许,陶梦丹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青墩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琴湖社区居民委员会门口处,车头部分别撞击前方在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朱玉芹、周建萍,致朱玉芹、周建萍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朱玉芹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4日死亡,发生抢救治疗费用19331.1元。周建萍因事故造成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头皮血肿,其于2015年8月23日至9月5日住院治疗,发生住院费用9634.66元。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后,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梦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玉芹、周建萍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陶梦丹与原告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法定赔偿之外),陶梦丹家属另行支付给原告方27万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育蓉,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陶梦丹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再查明:朱玉芹于1970年月日出生。朱二保、宋芬珍是朱玉芹的父母,蔡俭与朱玉芹系夫妻关系,生有蔡依婷一个子女。朱二保和宋芬珍生有朱剑国、朱玉芹两个子女。朱二保和宋芬珍分别享有每月700元和408元的养老待遇。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资料、养老待遇证明材料、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调解协议书、交警部门调查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二保、宋芬珍、蔡俭、蔡依婷因朱玉芹交通事故致死,其作为朱玉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陶梦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规定进行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朱玉芹抢救治疗费用共计19331.1元,有住院发票为凭,予以认定。2、护理费。该项目本院认定100元(100元/人/天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符合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因原告已经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期间的营养费不再支持。5、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结合朱玉芹的年龄,认定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父亲朱二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结合扶养人人数,应以二分之一计算,并应扣除其享有的每月700元的养老待遇,即为37690元[(23476元/年-700元/月12个月)5年÷2人];母亲宋芬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结合扶养人人数,应以二分之一计算,并应扣除其享有的每月408元的养老待遇,即为46450元[(23476元/年-408元/月12个月)5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84140元。综上,残疾赔偿金认定771060元。6、丧葬费。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0891.5元。现原告主张30851元,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目结合双方事故责任,认定5万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该项目认定1523元(61783元/年3人3次1天)。9、交通费。该项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9331.1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费50元、死亡赔偿金771060元、丧葬费30851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2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3415.1元。上述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朱玉芹死亡、周建萍受伤,结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周建萍预留3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周建萍预留5000元。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11500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金额758415.1元,因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8415.1元。总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3415.1元。现陶梦丹与原告方就保险以外的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二保、宋芬珍、蔡俭、蔡依婷因朱玉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34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朱二保、宋芬珍、蔡俭、蔡依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原告朱二保、宋芬珍、蔡俭、蔡依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毛建新
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朦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