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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532号

李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焦某某,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焦某某已经自行和解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为由,向法庭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程安营

人民陪审员  张国颖

人民陪审员  张冬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