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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618号

张振与许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振,许光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4民初618号

原告:张振,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许光磊,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张振与被告许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许光磊从原告手里买电脑欠货款41000元。被告许光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光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光磊偿还货款41000元及利息4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是上海远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张振经手销售公司货物电脑给上海兰焜公司的被告许光磊。原告张振的经销行为是职务行为,发生诉讼依法应当由该公司作为当事人。被告许光磊购买电脑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不明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张振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起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戚玉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