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48号原告薛涛。被告尹树鹏。
原告薛涛与被告尹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涛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被告尹树鹏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树鹏偿还借款4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树鹏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尹树鹏向原告薛涛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薛涛先进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用于买家电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尹树鹏××1599665****”。收条载明:“今收到薛涛现金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收款人:尹树鹏2014年11月1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树鹏未偿还原告薛涛,原告索要未果后,遂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树鹏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期还款,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尹树鹏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因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其应当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尹树鹏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树鹏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涛借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李来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