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178-1号
原告:叶四清,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张顺(曾用名张家兴),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四清与被告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四清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顺所有的皖RXXX**号车辆予以查封,并提供吴某某在某某银行定期存单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供其银行存单作为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吴某某用以担保的在某某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上的存款在诉讼保全担保期间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人民币3607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蒋桂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