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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王民初字第404号

章朝芳与李风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朝芳,李风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章朝芳,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风桥,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士光。

原告章朝芳诉被告李风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朝芳,被告李风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朝芳诉称,被告因急事用钱,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7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7月29日借款被告声称将在8月4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风桥答辩称,欠条确实是我打的,但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风桥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7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3年7月23日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7月29日欠条中约定8月4日还款。2013年9月9日原告曾向滑县公安局控告被告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未立案,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章朝芳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风桥向原告章朝芳借款34000元,并向原告章朝芳书写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章朝芳诉请被告李风桥偿还借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13年9月9日曾向公安机关提出过控告,原告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2年,原告起诉并不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做出书面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风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章朝芳借款人民币34000元。

二、驳回原告章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风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