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姜某。被告汪某。本院受理原告姜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汪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南路1023号东院小区1栋2单元1104房,并提供了被告的户籍信息、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佐证,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一般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南路1023号东院小区1栋2单元1104房,因此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居住地系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案可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但原告同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系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三十六条及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汪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菅子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