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9244号
原告:宿州市开发区聚汇钢材销售部,住所地宿州市钢材市场。实际经营者:张德良。
委托代理人:周浩,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太军,曾用名陈丰收。
原告宿州市开发区聚汇钢材销售部与被告陈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浩、
人民陪审员王艳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开发区聚汇钢材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开发区聚汇钢材销售部诉称,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445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钢材款445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太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宿州市开发区聚汇钢材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用机构代码及经营人张德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陈太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太军拖欠原告钢材货款44500元。经庭审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宿州市开发区聚汇钢材销售部经营钢材生意,被告陈太军多次购买原告钢材,2014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太军共欠原告钢材款44500元,被告陈太军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钢材款肆万肆仟伍佰元正(44500)陈太军陈丰收2014.4.2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经双方结算后给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据其出具的欠据偿付尚欠原告的货款44500元,并应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该拖欠货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太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宿州市开发区聚汇钢材销售部钢材货款44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不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陈太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审 判 员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