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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172号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凯歌、周荣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凯歌,周荣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9民初172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朱凯歌。被告周荣春。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凯歌、周荣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金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