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63号原告王凤琴,女,1952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利,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南环路交警大队对面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向西第1、2间。
原告王凤琴诉被告李胜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1月26日由
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强、被告李胜利委托代理人王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琴诉称,2015年7月13日9时许,在省道310线新乡市云龙食品厂路段,被告李胜利驾驶甘N×××××号三轮汽车掉头时,与原乃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王凤琴、王秀琴、申秀娟)发生碰撞,造成王凤琴、王秀琴、申秀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乃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胜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胜利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178.37元。
被告李胜利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乐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若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且合法上路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5)第22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滑县黄塔寺骨伤诊断证明一份,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马庄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凤琴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医嘱显示需要进一步治疗。3、门诊票据8张,滑县黄塔寺骨科医院处方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马庄乡红堤村卫生室门诊处方一份,证明王凤琴根据医嘱在卫生室进行20次治疗,花费医疗费4178.37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李胜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称,原告应当在延津县人民住院治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3日9时许,在省道310线新乡市云龙食品厂路段,被告李胜利驾驶甘N×××××号三轮汽车掉头时,与原乃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王凤琴、王秀琴、申秀娟)发生碰撞,造成王凤琴、王秀琴、申秀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乃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胜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马庄乡卫生院、滑县黄塔骨伤医院、马庄乡红堤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花费4178.37元,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诊断意见:胸腰椎处外伤;处理意见:1、门诊治疗;2、定期复查;3、休息七天。就损失原告起诉来院,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178元。另查明,被告李胜利为其驾驶的甘N×××××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乐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案原告王凤琴花费医疗费4178.37元。本次事故造成王凤琴、原乃金、王秀琴、申秀娟受伤,王秀琴、申秀娟的治疗费用共计为1392.47元,由原乃金垫付共计1000元,已由原乃金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延公交认字(2015)第222号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李胜利应当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王凤琴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凤琴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78元。关于本案承担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李胜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乐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当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琴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胜利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王凤琴主张的医疗费41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乐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王凤琴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被告李胜利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医疗费41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