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徐洪新。委托代理人孟庆勋,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世松。被告段伟娜,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徐洪新与被告马世松、被告段伟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新的委托代理人翟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世松、被告段伟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洪新诉称,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马世松酒后驾驶川Q×××××号轿车,沿城阳区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业路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原告徐洪新驾驶的鲁B×××××号轿车(载徐丹丹、徐宗浩、程美兰)相撞,致车损,徐丹丹、徐宗浩、程美兰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世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洪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17488元、价格鉴证费450元、施救费340元、停车费360元,共计人民币18638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世松与被告段伟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马世松酒后驾驶川Q×××××号轿车,沿城阳区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业路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原告徐洪新驾驶的鲁B×××××号轿车(载徐丹丹、徐宗浩、程美兰)相撞,致车损,徐丹丹、徐宗浩、程美兰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世松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且行至路口处未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洪新驾驶车辆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鲁B×××××号轿车的车主,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及发票,主张车损费17488元、价格鉴证费45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信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主张施救费340元、停车费36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马世松系肇事车辆川Q×××××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段伟娜系该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2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世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洪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马世松与原告徐洪新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以7:3为宜。被告马世松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
被告段伟娜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具有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马世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马世松与被告段伟娜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世松与被告段伟娜连带赔偿其中的70%。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7488元、价格鉴证费450元、施救费340元、停车费36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18638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马世松与被告段伟娜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限额的16638元,应由被告马世松与被告段伟娜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11646.6元(16638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世松与被告段伟娜连带赔偿原告徐洪新经济损失人民币13646.6元(2000元+116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徐洪新承担71元,由被告马世松与被告段伟娜承担195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徐洪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蕾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