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143号
原告:郑万香。
委托代理人:戴南洋,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千千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赵同君,该公寓院长。
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万香诉被告鞍山市千千老年公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月工资3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收取原告工作押金款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据一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900元押金。
被告辩称:被告已返还原告900元押金,不再拖欠。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收取原告押金500元。现原告已被告收取押金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900元押金。另查,庭审中,被告出具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千千老年公寓开支工资420元、押金900元,共计1320元”。原告对该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押金收条。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元押金所依据的事实系被告收取了900元押金,但原告自书的收条已明确写明被告已将900元押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万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颖
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
人民陪审员 郝 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