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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执124号

康月芳与张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康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722执124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女,汉族,1944年7月出生。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民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某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张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某某在甘肃民乐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耿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