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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2111号

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兴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兴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2111号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丽慧,女,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陈兴龙。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兴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要求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代理

审判员  胡诚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